農田灌溉用水應由指定水口另修給水路網引水入田,不得私開水口,並應避免過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確無法避免時,應由下而上,並得訂定上田水深。 前項給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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