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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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井。
- 2.依前項規定使用備用水井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供水中斷證明文件或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提停止使用,暫予封閉水井,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 3.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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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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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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