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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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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井。
  2. 2.依前項規定使用備用水井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供水中斷證明文件或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提停止使用,暫予封閉水井,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3. 3.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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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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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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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10 條規定:「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井。依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