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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鑿井引水位於第二級管制區內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位於第一級管制區內者,以符合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為限: 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 三、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規劃作為公共管線之水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 五、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六、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井。 七、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井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2. 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水井不堪或無法使用,原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得鑿井引水: 一、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或時日久遠自然耗損。 二、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 三、無條件捐贈水井所在土地予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四、原提供家用及公共給水或農業用水等公共使用之水井,因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
  3. 符合前二項得鑿井引水之要件,應於水權狀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屬備用水井者,應同時載明之。
  4. 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得指定實際使用單位辦理後續興辦水利事業申請及水權登記事項。
  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保護重大公共設施安全需要,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區內距離公共設施一定範圍內,申請鑿井引水之限制或應遵行事項。
  6.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公告範圍內鑿井引水申請時,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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