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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
  2.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依規定提出鑿井及變更登記之申請者,得先行鑿井引水,並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辦之。
  3.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水權變更登記時,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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