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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溫泉之開發管理等涉及非屬本法主管機關職掌業務時,考量業務專業分工及溫泉發展之推動及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溫泉之開發管理等涉及非屬本法主管機關職掌業務時,考量業務專業分工及溫泉發展之推動及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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