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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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