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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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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溫泉法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應被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若不停止利用,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 相關案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9號判決),涉及溫泉取用權的案件中,如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將面臨罰鍰及停止利用等處罰措施。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20603 制定)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之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0920603 制定)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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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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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溫泉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