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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開發溫泉者之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之罰則。
一、第一項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開發溫泉者之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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