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