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5條,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可以發行指定用途的公司債,並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然而,所發行的公司債的指定用途及年度發行總額,需要遵循預算程序並送立法院審議。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國營事業在政府核准下發行了一筆公司債,並且事後未依指定用途使用,而是用於了規定事項以外的用途,則該國營事業的負責人可能會被處以最高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個規定保護了公司債的使用透明度,確保資金使用符合預算程序和指定用途。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公司債。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國營事業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鑒於國營事業因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未能調高產品價格以足額反映成本,造成連續多年營運虧損,致未來若欲以發行公司債籌措資金,如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恐有困難,嚴重影響各項投資計畫之推動,爰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四條後段「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之立法體例修正,俾使國營事業能順利籌措資金,推動各項重大建設,以利國家整體經濟發展。並但書規定:「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爱於第一項中規定。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公司債。
一、鑒於國營事業因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未能調高產品價格以足額反映成本,造成連續多年營運虧損,致未來若欲以發行公司債籌措資金,如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恐有困難,嚴重影響各項投資計畫之推動,爰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四條後段「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之立法體例修正,俾使國營事業能順利籌措資金,推動各項重大建設,以利國家整體經濟發展。並但書規定:「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爱於第一項中規定。 二、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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