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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營事業經政府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2. 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國營事業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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