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業人員轉業訓練是在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從業人員應該接受的培訓,其目的是協助從業人員提升就業能力以應對轉型後的工作需求。根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如果必要時,從業人員的轉業訓練與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可以由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而根據規定,如果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的從業人員,則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這表示在轉型後的五年內,被資遣的從業人員可以得到相應的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以幫助他們重新就業。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係屬公有,均應繳庫。生產建設事業所需資金,可自國庫撥用,爰將本條後段「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刪除,改列「均應繳庫」。 三、本條例第八條有關原有從業人員權益之補償,須有一資金支應,爰在本條增列「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以供保障從業人員權益,俾利民營化工作之進行。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從業人員再就業,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及社會安定,爰增列本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係屬公有,均應繳庫。生產建設事業所需資金,可自國庫撥用,爰將本條後段「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刪除,改列「均應繳庫」。 三、本條例第八條有關原有從業人員權益之補償,須有一資金支應,爰在本條增列「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以供保障從業人員權益,俾利民營化工作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從業人員再就業,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及社會安定,爰增列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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