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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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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2. 2.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業人員轉業訓練是在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從業人員應該接受的培訓,其目的是協助從業人員提升就業能力以應對轉型後的工作需求。根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如果必要時,從業人員的轉業訓練與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可以由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而根據規定,如果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的從業人員,則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這表示在轉型後的五年內,被資遣的從業人員可以得到相應的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以幫助他們重新就業。

立法沿革 2

(0800604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係屬公有,均應繳庫。生產建設事業所需資金,可自國庫撥用,爰將本條後段「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刪除,改列「均應繳庫」。   三、本條例第八條有關原有從業人員權益之補償,須有一資金支應,爰在本條增列「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以供保障從業人員權益,俾利民營化工作之進行。

(0891117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從業人員再就業,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及社會安定,爰增列本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資遣名詞
(08006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係屬公有,均應繳庫。生產建設事業所需資金,可自國庫撥用,爰將本條後段「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刪除,改列「均應繳庫」。   三、本條例第八條有關原有從業人員權益之補償,須有一資金支應,爰在本條增列「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以供保障從業人員權益,俾利民營化工作之進行。

(08911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從業人員再就業,以利民營化之推動及社會安定,爰增列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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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