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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意更為明確,將「政府投資之事業」修正為「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一號解釋:「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爰將原條文中之「公營事業轉投資」予以刪除。 四、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係屬民營事業,為使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方式、核定程序、價格評定等有所依據,復因公股比率有高有低,或為審慎進行移轉工作或為慮及處理時效,應否準用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宜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宜否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但第八條、第九條有關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優先認股規定,則不得準用。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 (一)、現行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辮法,均規定轉為民營型態之日或其後五年內離職之從業人員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應於日後如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 (二)、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者,如再參加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近於分段領取,於日後依法再加入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實質所領金額僅及於再加保部分,爰規定承保機構代扣原事業主管機關代墊之保險權益補償金,並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三)由於將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徒增政府行政成本,為精簡行政程序及成本,並兼顧從業人員權益,爰於但書規定「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意更為明確,將「政府投資之事業」修正為「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一號解釋:「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爰將原條文中之「公營事業轉投資」予以刪除。 四、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係屬民營事業,為使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方式、核定程序、價格評定等有所依據,復因公股比率有高有低,或為審慎進行移轉工作或為慮及處理時效,應否準用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宜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宜否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但第八條、第九條有關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優先認股規定,則不得準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 (一)、現行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事業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辮法,均規定轉為民營型態之日或其後五年內離職之從業人員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應於日後如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 (二)、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者,如再參加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近於分段領取,於日後依法再加入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實質所領金額僅及於再加保部分,爰規定承保機構代扣原事業主管機關代墊之保險權益補償金,並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三)由於將所請領之公、勞保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徒增政府行政成本,為精簡行政程序及成本,並兼顧從業人員權益,爰於但書規定「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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