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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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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2. 2.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之兼營項目。
  3. 3.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4. 4.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5. 5.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6. 6.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7. 7.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1 條的釋義如下: 1.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可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等附屬設施。這些規定可參考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7款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 2. 加氣站的兼營項目包括加油站、便利商店、販售農產品、停車場等,且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這些項目的設置應參考土地使用管制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3. 加氣站面積及經營項目的限制需根據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的規定進行遵守。 4. 加氣站的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的核准應一併廢止,這一點可以參考相關的許可處分條款。 以上釋義是基於相關法條及法規的規定進行的解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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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1 條規定:「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