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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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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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提到的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13 條來看,該條是針對重大災害重建需要情況下的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期限的相關規定。根據此條款,地政機關可以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的期間為七日,而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限制。 參考資料(土地法): 根據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對於土地之登記,其公告期滿不得早於三十日(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施行)。 參考範例:例如,某地發生重大災害,需要進行土地重建,按照法規,原本需要公告期滿不得早於三十日,但根據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13 條的規定,地政機關可以在該情況下縮短公告期間至七日,以加快重建程序。
- 所有權名詞
- 他項權利證明書名詞
-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土地法 第 79 條條文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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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