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風力發電之定義。 三、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 (一)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原「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二)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第八款至第十款。 七、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考量原定義規定採雙重負面表列不易理解,又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直接由主管機關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所定之類別,以資明確々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作配合修正。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款,修正第十款, 並調整文字順序, 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二款。 十、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由於第十二條新增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然本條例中並未定義再生能源憑證為何,爰參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條文部分定義,以茲明確。 十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六款修正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第六款刪除「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等情,以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之方式,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如下: 1.原條文第七款規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區位僅限於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適用範圍相對狹隘。惟其他利用型態如可同時確保場域原有功能之前提複合作發電利用者,應可作為本條例併網及躉購規定之適用對象。 2.前開利用行為,除直接以該等設施範圍進行規劃設置外,尚有以旁通(bypass)方式,且未另以人工方式施設工程改變原有水位落差,設置引水及轉換裝置供發電,其尾水回歸原水道或作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其中,尾水未回歸原水道而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其水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如因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而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所規範時,仍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3.除利用水道之態樣得予適當推動外,如設置者非基於發電目的創造或提升水量或落差,而結合既設圳路、管渠,或於建造或改造工程中兼作設計規劃,亦因避免二次施工致生額外環境效應,可作為推動設置之情形;另為使水資源重複循環利用,事業經許可以重力方式排放至其事業設施外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如經處理可供發電複合利用者,其建造物(諸如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放流口或下水道法所定排放口等類此設施)亦可納入作為設置區位。 4.另考量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仍有其級距差異,為確保是類開發利用行為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及早針對環境影響提出適當預防或因應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諮詢相關專家學者意見,並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規定中,新增設置要件、管理規範及設置指引,以確保兼顧環境、生態及社會需求,併此敘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一、為明確海洋能定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其餘款次遞延。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風力發電之定義。 三、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 (一)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原「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二)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第八款至第十款。 七、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考量原定義規定採雙重負面表列不易理解,又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直接由主管機關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所定之類別,以資明確々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作配合修正。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款,修正第十款, 並調整文字順序, 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二款。 十、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由於第十二條新增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然本條例中並未定義再生能源憑證為何,爰參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條文部分定義,以茲明確。 十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六款修正如下: 1.本項係就本條例各類再生能源等相關名詞為定義,應呈現其科學性、技術性之本質。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定義規定其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係「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係以離岸風力發電與陸域風力發電施工之技術性差異為二者之界分,有其必要性。 2.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則無涉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爰第六款刪除「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至於離岸風力發電具體開發範圍,後續將配合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能源發展政策、海域規劃及管理等情,以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之方式,逐步辦理。 (二)第七款修正如下: 1.原條文第七款規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區位僅限於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適用範圍相對狹隘。惟其他利用型態如可同時確保場域原有功能之前提複合作發電利用者,應可作為本條例併網及躉購規定之適用對象。 2.前開利用行為,除直接以該等設施範圍進行規劃設置外,尚有以旁通(bypass)方式,且未另以人工方式施設工程改變原有水位落差,設置引水及轉換裝置供發電,其尾水回歸原水道或作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其中,尾水未回歸原水道而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其水量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如因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而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所規範時,仍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3.除利用水道之態樣得予適當推動外,如設置者非基於發電目的創造或提升水量或落差,而結合既設圳路、管渠,或於建造或改造工程中兼作設計規劃,亦因避免二次施工致生額外環境效應,可作為推動設置之情形;另為使水資源重複循環利用,事業經許可以重力方式排放至其事業設施外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如經處理可供發電複合利用者,其建造物(諸如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放流口或下水道法所定排放口等類此設施)亦可納入作為設置區位。 4.另考量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仍有其級距差異,為確保是類開發利用行為得於設計規劃階段,及早針對環境影響提出適當預防或因應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諮詢相關專家學者意見,並於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規定中,新增設置要件、管理規範及設置指引,以確保兼顧環境、生態及社會需求,併此敘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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