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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時,應廣泛考量有關因素,以為妥善之規劃,俾促進本條例之推動成效。 二、為明文保障設置者之權益,以提升其設置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符合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併聯、躉購之獎勵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適用本條例獎勵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訂定相關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認定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理由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時,應廣泛考量有關因素,以為妥善之規劃,俾促進本條例之推動成效。 二、為明文保障設置者之權益,以提升其設置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符合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併聯、躉購之獎勵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適用本條例獎勵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訂定相關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認定之依據。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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