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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用戶拒絕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供電品質,除有立即危險,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一個月未改善至符合規定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必要時得依本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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