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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第 17 條

受獎勵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聯絡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及追蹤。 二、對獎勵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獎勵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受獎勵者應依本部指示繳回該部分或全部獎勵經費。 三、如涉委託辦理或涉及採購事項,應確實審查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勵或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勵或補助項目及經費。 五、受獎勵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受獎勵者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七、受獎勵者如因故申請退出,應提送執行成果報告送交本部審查,審查通過並完成修正後一個月內,檢具工作執行進度、獎勵經費支用報告表及支出憑證等文件向本部辦理結算事宜。 八、受獎勵者應於示範獎勵期間每雙數月五日前,繳交前二個月份之工作進度等相關佐證資料備查。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業名詞
  • 等情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誠信原則名詞
  • 核定名詞
  • 佐證名詞
  • 期間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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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第 17 條規定:「受獎勵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聯絡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考及追蹤。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