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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2.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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