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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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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許可之條件內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輻射防護計畫。
  2. 2.前項輻射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雇主及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不得以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 三、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9條的規定,雇主和設施經營者針對特殊情況下的輻射作業,如果無法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時需要提供輻射作業內容、可能的最大個人有效劑量、合理抑低措施、輻射防護計畫等資料。同時,雇主和設施經營者應在事前告知參與作業的輻射工作人員可能遭遇的風險和預防措施,並且不能無正當理由排除輻射工作人員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接受的劑量需要記錄在個人的劑量紀錄中,并分別記錄職業曝露的劑量。以上內容的參考資料為《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相關規定。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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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9 條規定:「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