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核准運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仍須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十年。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了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核准運轉的有效期限,並且提到了展延的程序。根據此法條的要求,如果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的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運轉,應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十年。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許可及展延評估技術手冊》,其中提到了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許可的申請程序和展延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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