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6條規定了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的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的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興建或運轉的申請,可以與核子反應器設施的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申請合併辦理。另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的除役,如果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也可以與核子反應器設施的除役合併辦理。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需要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法條和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以了解具體的案例或執行情形。至於該條第26條暫無具體範例資料可提供,需查閱最新資料以確保準確性。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立法理由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設計時,其安全分析報告即對其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及貯存設施一併規劃,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之申請合併辦理,以簡化手續。 二、有關第一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原則上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合併辦理,惟處理、貯存設施因有使用年限之考量,為確保輻射安全,必要時仍應逕行除役,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之除役合併辦理。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設計時,其安全分析報告即對其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及貯存設施一併規劃,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之申請合併辦理,以簡化手續。 二、有關第一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原則上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合併辦理,惟處理、貯存設施因有使用年限之考量,為確保輻射安全,必要時仍應逕行除役,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之除役合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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