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此規定的內容是要求在處理放射性廢棄物的過程中,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需根據主管機關另行制定的文件、審核程序和其他遵行事項。這條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過程受到監管。 參考資料: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安全運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等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以掌握其運作動態,確保公眾健康及安全。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安全運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等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以掌握其運作動態,確保公眾健康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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