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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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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2.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此規定的內容是要求在處理放射性廢棄物的過程中,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需根據主管機關另行制定的文件、審核程序和其他遵行事項。這條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理過程受到監管。 參考資料: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安全運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等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以掌握其運作動態,確保公眾健康及安全。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09112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確保放射性廢棄物之安全運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   二、第二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等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以掌握其運作動態,確保公眾健康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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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