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第 45-5 條(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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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5 規定,對小額消費爭議調解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異議,未異議或異議後另定期日無故不到場,均視為依方案成立調解。
Q · 對消費爭議調解方案提了異議,是不是就不會成立了?
不是,異議後沒到場方案照樣成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5,對第 45 條之 4 的小額調解方案提異議只是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給雙方一次重新協商的機會。如果你在那個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方案會「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可聲請法院核定強制執行。異議買到的是第二次到場的機會,不是脫身的出口。
白話解讀
提了異議不代表你就贏了。這是第 45 條之 5 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很多人以為「我寄出異議書 = 我拒絕了方案 = 這件事結束」。錯。在小額消費爭議中,提異議只是讓委員另定一個新的調解期日。如果你在那個新期日沒正當理由不到場,原來的方案會被「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異議買來的不是終點,是一張繼續參與的入場券。你必須走完全程。不到場的後果比你第一次不到場更慘:第一次不到場只是啟動委員提案權(45 條之 4),第二次不到場直接等於同意方案。這條法律在對抗「用異議拖時間」的策略:你想異議?可以,但別以為寫一紙異議書就能讓你從戰場消失。
法律定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5 規範小額消費爭議調解方案的異議制度:當事人對第 45 條之 4 由調解委員依職權所提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提異議,或提異議後經另定調解期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均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賦予小額調解最終確定的法律效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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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提了異議但臨時真的無法參加另定期日怎麼辦?
一定要在期日前書面請假並附正當理由的證明(診斷書、住院證明、法院開庭通知、公務出國命令等)。純粹工作忙、私人行程不算正當理由。書面請假最好用掛號或親送留收據,電話或 line 請假都會有舉證困難問題。
Q2對方一直異議、一直不到場,我要等到什麼時候?
依本條第二項,對方提異議後經另定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你可以拿方案聲請法院核定並強制執行。建議主動向調解委員會詢問程序進度,必要時書面請求委員依本條使原方案『擬制成立』,不要被動等待。
Q3提了異議方案就不會成立嗎?
不會直接消滅。異議的效果只是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給雙方第二次協商機會;若在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方案仍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異議買的是時間,不是脫身。
Q4消費爭議調解 提異議 沒到場 會怎樣?
原方案直接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效力等同雙方合意,可聲請法院核定強制執行。
Q5消保法 45 條之 5 是什麼?
規範小額消費爭議調解方案的異議與二次到場義務,是讓小額調解能最終確定的關鍵程序條文。
Q6什麼是『不變期間』?跟一般期間差在哪?
不變期間是法律明定不得伸長或縮短的期間,逾期即失權;一般期間在特定情形下可聲請延長。
Q7什麼叫『視為成立調解』?
法律擬制當事人合意,使方案在未異議或缺席的條件下,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的法律效力。
Q8對消費爭議調解方案怎麼提異議?
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建議掛號或親送留收據,避免舉證困難。
Q9異議後無法出席另定期日怎麼辦?
期日前書面請假並附正當理由證明(診斷書、住院證明、公務出國命令),事後補說明極難被接受。
Q10怎麼證明自己缺席有正當理由?
提出診斷書、住院證明、法院開庭通知、不可歸責的交通事故證明等客觀文件,工作忙不算。
Q11對方異議拖延又不到場,我要怎麼結案?
主動請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使原方案『視為成立』,再持調解書聲請法院核定後強制執行。
Q12第一次缺席(45-4)vs 第二次缺席(45-5)後果差在哪?
第一次只啟動委員提案權,第二次直接視為同意原方案,後果重得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result |
|---|---|
| 第一次未到場(第 45 條之 4) | 啟動調解委員依職權提案權,委員得審酌情形提出解決方案 |
| 未提異議(第 45 條之 5 第 1 項) | 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異議,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 提異議但二次未到場(第 45 條之 5 第 2 項) | 原方案直接視為成立調解,後果重於第一次缺席 |
| 提異議且二次到場 | 雙方得重新協商,可達成新方案或進入調解不成立 |
result
- 第一次未到場(第 45 條之 4)
- 啟動調解委員依職權提案權,委員得審酌情形提出解決方案
- 未提異議(第 45 條之 5 第 1 項)
- 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異議,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提異議但二次未到場(第 45 條之 5 第 2 項)
- 原方案直接視為成立調解,後果重於第一次缺席
- 提異議且二次到場
- 雙方得重新協商,可達成新方案或進入調解不成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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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227 增訂)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解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以發揮強制調解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爰規定當事人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另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異議名詞
- 期日名詞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5-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調解程序延宕爭議之處理,以發揮強制調解之功能,有效處理小額消費爭議,爰規定當事人於提出異議後,無正當理由不於另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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