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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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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2. 2.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26 條,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當消費爭議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記載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的相關資料,調解事由、成立內容、場所、年月日等事項,並需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時,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的規定,若視為成立調解者,則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需記載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消費爭議調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修正條文,最新修訂日期為民國109年。舉例:台灣消費者基本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了消費者對商品或勞務之基本權益,其中包括了公平交易、個人資料之隱私及安全、商品及勞務之安全等保障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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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26 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