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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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五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2.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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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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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611 制定)
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五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郵政為服務性事業,且因勞力密集,盈餘有限,倘僅依公司法規定下限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不足以因應業務發展之所需;又郵政儲金金額龐大,存款人眾多,為強化本公司財務結構以維存款人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比,並規定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以應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取法定盈餘公積。
- 完納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郵政為服務性事業,且因勞力密集,盈餘有限,倘僅依公司法規定下限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不足以因應業務發展之所需;又郵政儲金金額龐大,存款人眾多,為強化本公司財務結構以維存款人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比,並規定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以應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取法定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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