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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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611 制定)
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 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立法理由一、本公司經營業務係以郵政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為其範圍,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郵政改制公司之規劃係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改制為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第二階段再朝郵務、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分營規劃,屆時係依相關法律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投資經營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三、現行郵政法、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配合郵政機關之改制為公司及業務實際需要,業已參考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二法,另行制定「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分別對遞送郵件、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經營設有明文規範,其未規定者,則應適用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營業務應適用之法規,以杜爭議。 四、本公司依本條例及公司法規定完成公司登記後,原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屬機構辦理之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各項業務,應由本公司概括承受續辦,以維民眾權益及便利,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五、為加強本公司業務之推展,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 核定名詞
- 郵政法法規
- 郵政儲金匯兌法法規
- 簡易人壽保險法法規
- 承受名詞
- 慣例名詞
一、本公司經營業務係以郵政法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為其範圍,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郵政改制公司之規劃係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改制為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第二階段再朝郵務、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分營規劃,屆時係依相關法律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投資經營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三、現行郵政法、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配合郵政機關之改制為公司及業務實際需要,業已參考郵政儲金法、郵政國內匯兌法二法,另行制定「郵政儲金匯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分別對遞送郵件、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經營設有明文規範,其未規定者,則應適用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營業務應適用之法規,以杜爭議。 四、本公司依本條例及公司法規定完成公司登記後,原由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屬機構辦理之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各項業務,應由本公司概括承受續辦,以維民眾權益及便利,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五、為加強本公司業務之推展,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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