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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管機關對該交通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與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確保交通建設興建或營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本條文,俾利公共安全之監督、管理與維護。
為確保交通建設興建或營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本條文,俾利公共安全之監督、管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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