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取得地上權,其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特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之,以利主管機關取得公、私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 二、明定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 三、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一、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取得地上權,其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特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之,以利主管機關取得公、私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 二、明定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 三、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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