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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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為確保民間機構依法申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與政府整體交通建設構想不相衝突。民間機構應先提出有關計畫,送請政府核定。並於政府規定時間內,按政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籌辦,籌辦完成經政府許可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為確保民間機構依法申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與政府整體交通建設構想不相衝突。民間機構應先提出有關計畫,送請政府核定。並於政府規定時間內,按政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籌辦,籌辦完成經政府許可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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