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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其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之差距達一定標準者,得報請或逕由原主管機關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額度。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民間機構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二者差距達一定標準者,民間機構得報請或逕由主管機關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頗度。
明定民間機構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二者差距達一定標準者,民間機構得報請或逕由主管機關調整其權利金之繳納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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