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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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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2 條的規定,民間機構依該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的權利,不得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否則其行為無效。這項法條旨在保障公共建設的順利進行,防止民間機構任意處分相關資產,以確保項目的正常運作和公共利益的保護。 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一家民間機構在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的權利後,未經主管機關的同意就將相關資產轉讓給其他機構。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2 條的規定,這樣的轉讓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參考資料: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公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1

(0831118 制定)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立法理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31118 制定)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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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2 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