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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一、為免因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而影響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致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獲致嚴重損害,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先終止土地地上權之租約,並得為強制收買。 二、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以維交通建設及運輸服務之持續推展。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一、為免因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而影響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致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獲致嚴重損害,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先終止土地地上權之租約,並得為強制收買。 二、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以維交通建設及運輸服務之持續推展。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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