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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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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2. 2.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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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31118 制定)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一、為免因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而影響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致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獲致嚴重損害,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先終止土地地上權之租約,並得為強制收買。   二、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以維交通建設及運輸服務之持續推展。

(0910524 修正)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 廢止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31118 制定)

一、為免因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而影響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致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獲致嚴重損害,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先終止土地地上權之租約,並得為強制收買。   二、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以維交通建設及運輸服務之持續推展。

(0910524 修正)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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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4 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