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
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5 條」,該法規規定在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的情況下,當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民間機構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根據以上的情景,這個條例的目的是要鼓勵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並在特定條件下將營運資產移交給主管機關。這條例的適用範圍、移轉標的和移轉方式都需要符合原許可條件。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參照香港過港隧道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立法例,明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民間機構應將現存所有許可範圍內全部營業資產,依許可條件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重行依第七條之規定另為許可經營之核准。
參照香港過港隧道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立法例,明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民間機構應將現存所有許可範圍內全部營業資產,依許可條件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重行依第七條之規定另為許可經營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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