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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6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2.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4.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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