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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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 2.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3.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 4.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路法第 6 條依等級劃分公路管理機關:國道、省道歸中央,市道、區道歸直轄市,縣道、鄉道歸縣市,省道過直轄市路段由中央與地方協商定之。
Q · 馬路有坑洞要申請國賠,到底該找哪個機關?
看路的等級:國道省道找中央,縣道市道找地方
依公路法第 6 條,賠償義務機關取決於路段等級:國道、省道歸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市道、區道歸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歸縣(市)政府。最棘手的是省道經過直轄市的路段,依本條但書由中央與直轄市協商定之,可能共管。國家賠償的對象是「管理機關」,告錯層級會被程序駁回,且求償時效持續倒數。
白話解讀
你輾過一個大坑洞,輪胎爆了、底盤撞凹,第一個念頭是「這修車錢能不能找政府賠」。能。但問題不是「能不能」,是「找誰」。同一條公路,可能是交通部公路局在管,也可能是縣政府在管,省道經過直轄市的路段甚至是中央跟市府協商共管。這條法律就是那張「誰負責哪段路」的權責地圖。為什麼這對你是關鍵?因為國家賠償的對象是「管理機關」,告錯人,案子連審都不審就被駁回,而你寶貴的求償時效還在倒數。看懂這條,你出事時不會把第一槍打在空氣裡。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 6 條為公路管理權的分級規範,依公路等級(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劃定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並就省道穿越直轄市路段設「協商定之」機制、就市道縣道設「委託中央管理」機制。此條文是判斷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的核心依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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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門口那條路坑坑洞洞,到底要找誰修?
先判斷它是哪一級的路。國道、省道找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市道找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找縣(市)政府。市區裡的小路通常另歸市區道路條例由地方工務單位管。內行人提示:打 1999 或交通部公路局專線,直接問這段路的養護管理機關是誰,比自己猜快得多,問到正確機關才是修路和日後求償的起點。
Q2省道經過市區的那段,出事到底算中央還是地方的責任?
依本條第一項但書,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的部分,除自成系統的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也就是可能共管或約定由某一方管理。內行人提示:這種路段提國賠前,務必先調出雙方的協商管理範圍文件,否則很容易告錯賠償義務機關,白白拖過時效。
Q3公路法第 6 條是什麼?
規定國道、省道、市道、縣道等各級公路分別由哪一層級政府管理,是判斷道路國賠對象的法定依據。
Q4各級公路管理機關怎麼分?
國道省道歸中央(交通部),市道區道歸直轄市,縣道鄉道歸縣市政府,省道過直轄市段由中央與地方協商。
Q5什麼是委託管理?
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商定期限,把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Q6賠償義務機關和管理機關差在哪?
國賠的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公共設施的法定管理機關,本條的分級結果即決定該找誰賠。
Q7道路坑洞國賠怎麼找對機關?
先判斷路段等級 → 對應中央/直轄市/縣市 → 灰色路段調協商範圍文件 → 時效內書面請求。
Q8怎麼查一條路歸誰管?
撥 1999 或交通部公路相關專線,直接問該路段的法定養護管理機關,比自行推測快又準。
Q9省道穿越直轄市路段怎麼確認責任機關?
要求機關出示中央與直轄市的協商管理範圍文件,攤開後誰負責當場現形,避免兩邊互踢皮球。
Q10國賠請求要多久內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權有時效限制,確認管理機關後應儘速以書面請求,拖延等於消耗自己的權利。
Q11公路法 vs 市區道路條例哪個適用?
市區內道路通常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由地方工務單位管,公路法分級主要處理國省市縣鄉各級公路。
Q12中央管 vs 地方管,國賠對象差在哪?
國道省道對中央機關提國賠,市道縣道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告錯層級會被程序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road_class | managing_authority | note |
|---|---|---|
| 國道 |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 | 全國幹線統一管理 |
| 省道 |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經過直轄市、市路段由中央與地方協商定之(快速公路除外) |
| 市道、區道 |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 貼近市民生活路網 |
| 縣道、鄉道 |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 得商定委託中央管理,市道委託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
managing_authority
- 國道
-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
- 省道
-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市道、區道
-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 縣道、鄉道
-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note
- 國道
- 全國幹線統一管理
- 省道
- 經過直轄市、市路段由中央與地方協商定之(快速公路除外)
- 市道、區道
- 貼近市民生活路網
- 縣道、鄉道
- 得商定委託中央管理,市道委託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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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80616 制定)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060012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0730113 全文修正)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0910118 修正)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併列於第一項,其後項次遞移;另國道及省道如非屬封閉性道路,配合地區管理需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1020618 修正)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現行國道並無委託地方政府管理之情事,爰刪除得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國道之規定。另以往省道經過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或市行政區部分,向由各該直轄市、市政府管理,惟考量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縣改制直轄市後,其轄區大多屬於鄉村、山地,新直轄市政府恐無力承擔,爰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路段,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決定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鄉道,將改制為市道、區道,故增訂其管理機關,必要時,市道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考量近年有部分縣(市)政府任意改變縣道委託意願,造成受委託機關管理困擾,爰明定應由雙方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三、市道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不宜再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考量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人力及經費調整難於短期增補,故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改制三年內得繼續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 主管機關名詞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併列於第一項,其後項次遞移;另國道及省道如非屬封閉性道路,配合地區管理需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一、第一項因現行國道並無委託地方政府管理之情事,爰刪除得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國道之規定。另以往省道經過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或市行政區部分,向由各該直轄市、市政府管理,惟考量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縣改制直轄市後,其轄區大多屬於鄉村、山地,新直轄市政府恐無力承擔,爰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路段,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決定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鄉道,將改制為市道、區道,故增訂其管理機關,必要時,市道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考量近年有部分縣(市)政府任意改變縣道委託意願,造成受委託機關管理困擾,爰明定應由雙方商定委託管理期限。 三、市道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不宜再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考量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人力及經費調整難於短期增補,故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改制三年內得繼續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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