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給三十日處理期:繳最低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逾期由機關逕行裁決。
Q · 收到交通罰單三十天內可以怎麼處理?
三條路:繳最低額、陳述意見,或放著被逕行裁決加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收到違規通知單後三十日內有三種選擇:一、認同舉發事實,逕依第92條第4項最低罰鍰基準繳納結案;二、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三、既不繳納也不陳述、也不到場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金額通常高於通知單。三十日自收到通知單隔天起算。
那張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的金額,其實不是最終數字。多數人不知道,通知單上的罰鍰是依「裁罰基準表」最低額計算的優惠價。你有30天的時間,可以選擇直接繳這個金額結案,省事。但如果你覺得這張單根本開錯了,同樣的30天內你可以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講清楚你認為事實不是這樣的理由。最要命的是第三種情況:你既不繳錢,也不陳述,也不去裁決。這時候處罰機關會「逕行裁決」,金額通常會比通知單上的高,因為逕行裁決不適用最低額優惠。更多人不知道的是第二項:你繳的罰鍰不是全進國庫,法律規定必須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在改善道路交通上。換句話說,你的罰單理論上在幫你修更好的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為交通罰鍰之處理程序規範,建立「自動繳納(最低額結案)/陳述意見/逕行裁決」三軌分流機制,受處罰人須於接獲通知單後三十日內選擇繳納或陳述,逾期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第二項另定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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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機關會逕行裁決(金額通常高於通知單),裁決確定後如果你還不繳,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可扣銀行帳戶、薪資,甚至限制出境。整個流程從通知單到強制執行約3到6個月,一旦進入執行程序還要加徵執行費用。
有用,但要看你怎麼寫。沒有證據的陳述確實沒用,但若附上行車紀錄器畫面、GPS 行駛紀錄或路口號誌秒數,處罰機關會實質審查,有影像證據支持的陳述撤單率相當可觀。陳述書結尾可加註請併附本陳述意見送交裁決審查,確保主張不被漏掉。
第二項明確規定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訂定。實際提撥比例與用途各地方政府透明度不一,民眾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查閱所在縣市交通罰鍰專款使用明細。
自收到違規通知單隔天起算三十日內,逾期未繳納或陳述即可能被逕行裁決。
通知單是最低額優惠價,逕行裁決不適用最低額,金額通常往上加,差距可達一倍以上。
違規人未繳納、未陳述、也未到場聽候裁決,三條件都成立時,處罰機關得逕予裁決。
第二項規定罰鍰須提撥一定比例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訂定。
三十日內書面向通知單載明的處罰機關提出,寫清楚人事時地物並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掛號寄送保留收據。
認同舉發就在三十日內依最低額繳納結案,這是優惠價;想研究的可在期限最後幾天再繳,先調證據。
收到裁決書後三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用行車紀錄器影像、GPS 行駛紀錄、路口號誌秒數計算或現場照片,客觀證據撤單率遠高於純文字主張。
認同舉發、想省事省錢就繳最低額;認為開錯、且有具體證據才陳述意見,沒證據的陳述等於浪費時間。
| 選項 | 啟動方式 | 金額 | 適合對象 |
|---|---|---|---|
| 自動繳納結案 | 三十日內逕依最低額繳納 | 最低罰鍰基準(優惠價) | 認同舉發事實、想省事者 |
| 陳述意見 | 三十日內書面向處罰機關提出 | 尚未確定,視審查結果 | 不服舉發、有具體證據者 |
| 逕行裁決 | 未繳納、未陳述、未到場聽候裁決 | 通常高於通知單(不適用最低額) | (被動產生,非主動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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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應於十日內」修正為「應於十五日內」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二、新增第三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委員葉宜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一項句中「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修正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內「應於十日內」修正為「應於十五日內」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一、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二、新增第三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一項句中「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修正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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