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車輛過戶、停駛、換牌或換駕照前,須先繳清名下違反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的罰鍰。
Q · 罰單沒繳會不會影響我辦過戶、換駕照?
會。名下有未結案罰鍰,車籍與駕照手續會被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必須繳清名下所有違反第二章(汽車)、第三章(慢車)尚未結案的罰鍰。重點是這項義務綁在「人」而非「車」——名下任何一台車的未結案罰單,都會擋住你辦另一台車的手續;但第四章行人違規、第五章道路障礙的罰鍰不在攔截範圍內。
有一天你去監理站要幫車子過戶,櫃台人員查了一下系統,面帶微笑地告訴你:「先生,您有三張未結案的罰單,請先繳清再辦理。」你站在那裡,前面等了一小時,結果什麼都辦不了。這條法律就是這個場景的法源。車輛要過戶、停駛、復駛、繳回車牌、註銷車牌、換車牌、換駕照,任何一項手續辦理之前,你必須把名下所有未結案的交通罰鍰(限第二章汽車和第三章慢車相關)繳清。注意:不只是「這台車」的罰單,是「你名下所有」的罰單。你要過戶A車,但B車有一張未繳的罰單,一樣會被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是一項程序性義務規範,要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車籍及駕照異動手續前,先行繳清名下所有違反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且尚未結案的罰鍰,屬於確保公法債權的間接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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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只要罰單狀態是「未結案」,不管是還沒繳、正在陳述意見、還是在打行政訴訟,系統都會顯示未結案並擋住車籍手續。實務上唯一解法是先繳清再申訴,申訴成功會退款。提醒:繳款收據務必留存,退款時需出示。
罰單是跟著被處罰人走,不是跟著車。前車主的罰單只有前車主能處理。你可以催前車主繳清並把監理站查詢結果傳給他,或依買賣契約主張違約責任。簽約時加註「賣方保證過戶前已繳清所有違規罰鍰,如有不實由賣方負擔損害」是最便宜的保險。
規定辦車籍或駕照手續前必須繳清名下未結案罰鍰的程序性義務,是國家確保罰鍰收得到的間接強制手段。
已開立但尚未繳納、或仍在陳述意見、行政訴訟程序中、狀態未終結的罰鍰,系統都顯示未結案。
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換發駕駛執照,七項都會被擋。
第二章是汽車違規、第三章是慢車違規;只有這兩章的未結案罰鍰會擋手續。
先上監理服務網查詢名下違規→超商或線上繳清→確認系統結案→再臨櫃辦理。
繳款入帳通常需1至3個工作日,建議確認系統顯示已結案後再臨櫃,避免白跑。
先繳清辦完手續,再依救濟程序陳述意見或提行政訴訟申請退款;繳款收據務必留存。
交車前請賣方查詢並繳清,或在契約約定賣方保證已繳清、不實由賣方負擔,必要時從車價扣抵代繳。
會。義務綁在車主本人,名下任一張未結案罰單都擋住所有車籍與駕照手續。
不會。第四章行人違規、第五章道路障礙的罰鍰96年修法後已排除在攔截範圍外。
| feature | value |
|---|---|
| 第二章 汽車違規罰鍰 | 會擋住車籍與駕照手續 |
| 第三章 慢車違規罰鍰 | 會擋住車籍與駕照手續 |
| 第四章 行人違規罰鍰 | 不在攔截範圍(96年修法限縮) |
| 第五章 道路障礙罰鍰 | 不在攔截範圍(96年修法限縮)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立法理由第四章行人違規及第五章道路障礙均無涉汽車駕駛之行為,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限縮於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第四章行人違規及第五章道路障礙均無涉汽車駕駛之行為,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限縮於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將原條文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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