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