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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2.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3.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4.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5.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6.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7.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四)最近二年以上未有癲癇發作,經醫療院所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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