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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3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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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據該法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力管轄和執行相關事務。 舉例:根據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交通部始有辦理變更原來營運路線之權限外,再揆諸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之1條第3項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因此,交通部在中央擁有在此項法規下的主管機關權限。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00625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參照一般立法例,規定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08812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800625 制定)

參照一般立法例,規定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08812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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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停車場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停車場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