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據該法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力管轄和執行相關事務。 舉例:根據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交通部始有辦理變更原來營運路線之權限外,再揆諸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之1條第3項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因此,交通部在中央擁有在此項法規下的主管機關權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參照一般立法例,規定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參照一般立法例,規定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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