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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合格證明書及有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照,申請者並應召回已登檢領照之車輛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檢驗。
  2. 前項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之已登檢領照車輛,依其與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後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檢驗。但經審驗機構判定報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檢驗者,得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且確認車輛型式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3.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全部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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