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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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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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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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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40426 制定)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0910611 全文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之訂定程序及保證金繳交之規定。

(1121110 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理由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原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關乎該公司經營簡易壽險業務之健全經營、償付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等,金管會對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監理之責,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會商金管會之程序。   二、現行繳存保證金之規定,係為確保保戶權益,所定「資本」應為「實收資本」,始能達到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增列「實收」之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40426 制定)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之訂定程序及保證金繳交之規定。

(1121110 修正)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原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關乎該公司經營簡易壽險業務之健全經營、償付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等,金管會對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監理之責,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會商金管會之程序。   二、現行繳存保證金之規定,係為確保保戶權益,所定「資本」應為「實收資本」,始能達到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增列「實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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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