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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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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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240426 制定)
保險費繳納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請求借款。但受益人係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
(0791130 修正)
保險費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立法理由現行規定要保人須繳付保險費二年以上者,方可憑保險單申請借款。茲為與終止契約發還積存金之計算基礎一致,修正放寬為一年六個月。又受益人之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不確定之期待權利,故參照保險法刪除要保人申請借款需徵得受益人同意之規定。並增列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應於給付金額內扣抵之規定,俾受益人明瞭,以杜爭執。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與各種文據簿籍,及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屬公司成立前簽訂之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理由如下: (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開辦,旨在配合國家社會安定政策,鼓勵國民參加簡易人壽保險,以安定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免稅之規定可以降低保單之附加費用,進而提供較低廉之保險費,實質鼓勵國民投保。 (二)壽險契約具長期性之特質,目前發售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之費率係基於免稅條件之基礎下計算,一旦開始繳納稅款,則目前二○九萬件有效契約,保額新臺幣六、八九六億元之月保費收入新臺幣七十六億元均未包括其稅負成本,將導致營業收益被稅負侵蝕。 三、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屬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自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理由如下: (一)現行或修正草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對郵政簡易人壽之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均有所限制和規範,郵政公司化後,仍無法和其他保險公司作立足點平等之公平競爭,允宜維持一段免稅期間。 (二)郵政機構改制公司後,仍為百分之百國營公司,除盈餘應解繳國庫外,所有政策性任務及負擔之社會責任並未改變,在尚未完全釐清政策性任務及社會責任,並按稅負核計反映成本之前,其免稅允宜持一段時日,爰明定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09912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多為五、六年期之生死合險,至今多已期滿消滅,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郵政公司已依規定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及營業稅等,為真實反映營業績效並符課稅公平原則,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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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繳納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請求借款。但受益人係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
現行規定要保人須繳付保險費二年以上者,方可憑保險單申請借款。茲為與終止契約發還積存金之計算基礎一致,修正放寬為一年六個月。又受益人之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不確定之期待權利,故參照保險法刪除要保人申請借款需徵得受益人同意之規定。並增列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應於給付金額內扣抵之規定,俾受益人明瞭,以杜爭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屬公司成立前簽訂之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理由如下: (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開辦,旨在配合國家社會安定政策,鼓勵國民參加簡易人壽保險,以安定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免稅之規定可以降低保單之附加費用,進而提供較低廉之保險費,實質鼓勵國民投保。 (二)壽險契約具長期性之特質,目前發售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之費率係基於免稅條件之基礎下計算,一旦開始繳納稅款,則目前二○九萬件有效契約,保額新臺幣六、八九六億元之月保費收入新臺幣七十六億元均未包括其稅負成本,將導致營業收益被稅負侵蝕。 三、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屬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自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理由如下: (一)現行或修正草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對郵政簡易人壽之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均有所限制和規範,郵政公司化後,仍無法和其他保險公司作立足點平等之公平競爭,允宜維持一段免稅期間。 (二)郵政機構改制公司後,仍為百分之百國營公司,除盈餘應解繳國庫外,所有政策性任務及負擔之社會責任並未改變,在尚未完全釐清政策性任務及社會責任,並按稅負核計反映成本之前,其免稅允宜持一段時日,爰明定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多為五、六年期之生死合險,至今多已期滿消滅,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郵政公司已依規定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及營業稅等,為真實反映營業績效並符課稅公平原則,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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