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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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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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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471014 制定)

電信事業由交通部主管,有關電信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066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信: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以發送、發射或接收電報、電話、數據、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二、有線電:指利用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信息者。   三、無線電:指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者。   四、光學系統:指利用光波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五、電磁系統:指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六、電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符號、文字、影像者。   七、電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者。   八、數據:指以數字形態,利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信息者。   九、電信器材: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機械及線路之器材。   十、交換機房:指裝置電信交換設備之建築物。   十一、電信事業: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十二、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公私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通信用之電信設施。

(085011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六、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立法理由為因應電信科技不斷進步,配合電信業務自由化之推展,爰將原第一款「電信」、第十一款「電信事業」及第十二款「專用電信」酌作修正,並刪除原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技術性導向之名詞定義另增訂「電信設備」、「電信服務」、「公設專用電信」之基本名詞定義,俾資明確。

(0910607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立法理由為明確定義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內涵,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0940107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立法理由增列第八款通信紀錄之規定。

  • 公眾名詞
(0471014 制定)

電信事業由交通部主管,有關電信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066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信: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以發送、發射或接收電報、電話、數據、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二、有線電:指利用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信息者。   三、無線電:指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者。   四、光學系統:指利用光波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五、電磁系統:指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六、電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符號、文字、影像者。   七、電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者。   八、數據:指以數字形態,利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信息者。   九、電信器材: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機械及線路之器材。   十、交換機房:指裝置電信交換設備之建築物。   十一、電信事業: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十二、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公私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通信用之電信設施。

(0850116 全文修正)

為因應電信科技不斷進步,配合電信業務自由化之推展,爰將原第一款「電信」、第十一款「電信事業」及第十二款「專用電信」酌作修正,並刪除原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技術性導向之名詞定義另增訂「電信設備」、「電信服務」、「公設專用電信」之基本名詞定義,俾資明確。

(0910607 修正)

為明確定義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內涵,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0940107 修正)

增列第八款通信紀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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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