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根據航業法第 51 條的規定,對於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航政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在屆期之前未完成改善,則可以按次處罰,直到完成改善為止。 航業法的參考資料為現行的《航業法》全文,以及最高法院相關的判決書或判決書中有關航業法第 51 條的相關案例。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方得籌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並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方得營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之程序及其應具備之條件。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刪除本條相關文字;另鑑於實務上已少有法規對違規經營之業者施以沒入營業設備之規定,且該處罰方式將造成港口之擁擠或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空間之不足;復為避免罰則太輕,無法有效降低違法行為之發生,爰將本條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及得按次處罰。
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之程序及其應具備之條件。
條次變更。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刪除本條相關文字;另鑑於實務上已少有法規對違規經營之業者施以沒入營業設備之規定,且該處罰方式將造成港口之擁擠或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空間之不足;復為避免罰則太輕,無法有效降低違法行為之發生,爰將本條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及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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