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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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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舶變更為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2. 2.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3. 3.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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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商港管理機關興建之碼頭、貨櫃集散站及轉運設施出租時,應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興建之碼頭、貨櫃集散站及轉運設施出租時,應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

(0840712 全文修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業務及其應具備之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在貨櫃集散站內設立之聯鎖倉庫,其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與後段分列為二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刪除,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十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該條第二項納為本款處罰事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併至第十三條,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之變更及確保保險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併予刪除。   七、配合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併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三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併予刪除。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興建之碼頭、貨櫃集散站及轉運設施出租時,應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與後段分列為二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刪除,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十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該條第二項納為本款處罰事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併至第十三條,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之變更及確保保險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併予刪除。   七、配合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併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三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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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52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