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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舶變更為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2.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3.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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