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提供航業法第53條的釋義。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務如左: 一、貨櫃與貨物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之集中、分散。 二、貨櫃保養、維護及整修。 三、聯鎖倉庫。 四、其他與貨櫃集散有關之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得經營業務之範圍。
經營船舶出租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出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申請經營船舶出租業之程序修正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二階段,並將原條文分列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貨櫃出租業有關規定刪除,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上下乘客、裝卸貨物或入出港: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為使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相關罰則與本國籍業者取得一致並求語意明確,原條文「定期」修正為「在六個月以內期間」、「裝卸客貨」修正為「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三、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將本條之違法構成要件明確化,爰將原條文所訂事項,依其性質分列四款予以規範,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係對受託之我國籍船務代理業所為之規定,另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所列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準用條款,其涉及處罰之事宜已分別納入本條及第五十五條予以規範,爰均予刪除。
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得經營業務之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申請經營船舶出租業之程序修正為申請核准籌設和申請核發許可證二階段,並將原條文分列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貨櫃出租業有關規定刪除,貨櫃之出租,本屬普通租賃業務之一種,與運輸並無直接關聯,且目前貨櫃之管理及監督,係由財政部所轄海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管理,貨櫃出租業並無納入航業範圍之必要。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為使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相關罰則與本國籍業者取得一致並求語意明確,原條文「定期」修正為「在六個月以內期間」、「裝卸客貨」修正為「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三、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將本條之違法構成要件明確化,爰將原條文所訂事項,依其性質分列四款予以規範,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係對受託之我國籍船務代理業所為之規定,另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所列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準用條款,其涉及處罰之事宜已分別納入本條及第五十五條予以規範,爰均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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