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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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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2. 2.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3. 3.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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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00526 制定)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之設置應與交通運輸系統相配合。

(0840712 全文修正)

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並應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租賃權之登記。   船舶出租業將供租賃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之「第十三條」修正為「第十二條」,以配合原第十三條之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九條分別列為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規定之刪,及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有處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疑慮,爰依處罰對象不同,將相關處罰事宜分別於本章相關條文予以規範。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業別之罰責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另為維護航運秩序,將業者違反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納為處罰態樣,列為本條第一項各款。   四、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六、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本條第二項,本項予以刪除。

(0700526 制定)

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之設置應與交通運輸系統相配合。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之「第十三條」修正為「第十二條」,以配合原第十三條之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102011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十九條分別列為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規定之刪,及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有處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疑慮,爰依處罰對象不同,將相關處罰事宜分別於本章相關條文予以規範。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業別之罰責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另為維護航運秩序,將業者違反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納為處罰態樣,列為本條第一項各款。   四、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六、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本條第二項,本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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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業法第 54 條規定:「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業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航業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