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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之貨櫃集散站,應具備之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在貨櫃集散站內設立之聯鎖倉庫,其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之設備標準,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但聯鎖倉庫之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費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出租之租金應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議定,隨航運市場之景氣與否隨時調整租金,且租金之高低與航運秩序、公共利益無關,另貨櫃出租業已刪除,爰刪除「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字。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上下限,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定;其有變更時,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由該經營業在前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將原訂於貨櫃集散站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有關彈性費率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中,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並為提升行政效率及反應市場機制時效,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應在第一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實施。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另將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本條規定貨櫃集散站之設備標準,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但聯鎖倉庫之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出租之租金應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議定,隨航運市場之景氣與否隨時調整租金,且租金之高低與航運秩序、公共利益無關,另貨櫃出租業已刪除,爰刪除「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等字。
一、增訂第一項,將原訂於貨櫃集散站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有關彈性費率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中,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並為提升行政效率及反應市場機制時效,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應在第一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實施。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違規事項,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另將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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