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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2.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3.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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